(2017)苏0282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袁金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112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金雷,男,1983年5月27日生,河北曲周人,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曲周县,无业。被告人袁金雷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分别于2014年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1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7年3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于2017年8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金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金雷在本市和桥镇鹅洲西路唯美图文店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归案后,被告人袁金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金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金雷的供述笔录,证人邵某、赵某、蒋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摄影照片,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曾因违法犯罪受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金雷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金雷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金雷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金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金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之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依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