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罗秀明与董兴忠、房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明,董兴忠,房安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943号原告:罗秀明,男,生于1976年10月26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董兴忠,男,生于1966年1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房安涛,男,生于1984年10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罗秀明与被告董兴忠、房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兴忠、房安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庭外协商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83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五金配件销售的个体户。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二被告因承建天然气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赊购工程用五金配件等材料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据8份,共计欠货款8368.50元。但二被告对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销货清单8张(原件),证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房安涛、董兴忠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签写签订,二被告购买的材料款共计8368.50元的事实。被告董兴忠、房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销货清单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时间、数量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中证明二被告签写的货款数额经核合计8075.5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中证明温桂兰、刘菊雲签写的货款数额合计293元,因尚无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对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二被告因承建天然气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赊购工程用配件等材料,给原告签写销货清单8份,共计货款8075.50元(其中董兴忠签写的清单欠货款2547元、房安涛签写的清单欠货款5528.50元).但二被告对所欠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罗秀明向被告董兴忠、房安涛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赊欠原告货款共计8075.50元未付,有销货清单证明属实,因尚无证据证明被告董兴忠对被告房安涛签写清单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二被告依法应分别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368.5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货款8075.50元予以确认,该部分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货款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兴忠、房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兴忠、房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秀明支付所欠货款8075.50元(其中董兴忠支付货款2547元、房安涛支付货款5528.50元);二、驳回原告罗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兴忠、房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建喜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钟天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