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窦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646号原告:窦某,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代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窦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养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8日共同收养一女儿取名代诗晨。2015年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起诉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于2004年6月8日收养一女儿代诗晨。原告于2016年曾起诉过离婚,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不通信息等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前已同居生活,且在2004年6月8日共同收养一孩。说明双方登记结婚前相互了解并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两次开庭均未出庭,并未表明婚姻态度,加之子女尚小,离婚不利于子女教育成长。本院为了原、被告家庭稳定,并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窦某与被告代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鸿 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