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5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振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振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5908号原告:长沙市天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北路73号(现曙光中路232号)。法定代表人:谭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广东诚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广东诚公(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振林,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长沙市天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振林(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肖玉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394元,违约金351元,合计174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直至全部应付物业费清结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与弘欣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弘欣公寓小区物业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并同时约定该合同自原告2014年8月1日正式进场生效。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为弘欣公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弘欣公寓小区业主,在原告服务期间持续享受原告提供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区域等所有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欠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94元,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51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长沙市雨花区弘欣公寓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弘欣公寓小区物业委托合同》,约定:1、甲方聘请乙方为弘欣公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住宅为1.2元/月/㎡、门面商铺2.0元/月/㎡,水电费按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收取;3、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4、业主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乙方有权责令其限期交纳并不为其出具任何证明文件(但不可采取限制购水、电等违规方式催交物业费);逾期仍不交纳的,乙方可张榜公布,可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六个月以上的可走法律程序收缴。业主逾期三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过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由业主按其欠缴金额逾期日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数=欠缴金额×逾期天数×3‰);5、合同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于2013年7月5日收房,物业费用交至了2016年9月30日,尚欠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费用为1394元。原告提交《物业费用告知单》、粘贴《温馨提醒》的照片予以证明其向被告催交物业费用。另查明,1、《不动产登记情况表》载明:位于长沙市××公寓××、××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黄振林,产权面积为115.76㎡,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6日;2、2017年7月31日之后,原告与长沙市雨花区弘欣公寓业主委员会未续签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资料、《弘欣公寓小区物业委托合同》、收房流程表复印件、《物业费用告知单》、《温馨提醒》的照片、《不动产登记情况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长沙市雨花区弘欣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弘欣公寓小区物业委托合同》,且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弘欣公寓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位于长沙市××公寓××、××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用的义务。根据物业合同约定收费标准1.2元/月/㎡以及产权面积为115.76㎡,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用为1389元(115.76㎡×1.2元/月/㎡×10个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予以抗辩,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弘欣公寓小区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的日3‰计算违约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结合被告违约的时间以及欠费的金额,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计算,每月的物业费为138.91元(115.76㎡×1.2元/月/㎡),故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53.16元(138.91元/月×3个月×0.03%×212天+138.91元×0.03%×181天+138.91元×0.03%×153天+138.91元×0.03%×122天+138.91元×0.03%×92天+138.91元×0.03%×61天+138.91元×0.03%×31天),自2017年8月1日起以13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天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费用1389元及违约金(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55.16元,2017年8月1日起以13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天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