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忠新与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新,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2841号原告:于忠新,男,1970年1月24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霞,女,1978年3月1日生,住扬中市,系原告之妻。被告:朱伟,男,1976年1月12日生,住扬中市。原告于忠新与被告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朱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催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偿还原告于忠新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施桂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