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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9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初9814号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金张掖大道南端海峰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22527XXXX。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李某,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农民,住永昌县。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系户籍所在地的地址,现被告已离开该地区常住永昌县城内,但原告现在不能提供被告经常居住的地址。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退还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