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4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2158号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衍军。被告: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发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杏。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肖衍军、被告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结算工程款901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最终支付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鲁元建材1×2500T/D水泥窑余热发电工程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约定,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款2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发生了变更增加,在被告项目部的安排下进行如期施工,且被告对当时发生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签证确认。在该项目具备单机调试阶段时,被告同意原告暂时撤场,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了现场设备移交,致使该项目没能按原合同约定日期如期竣工。至2016年9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安排人员二次进场,对搁置一年的已安装设备重新系统检查并再次进行单机调试、且顺利发电。2016年10月24日通过项目竣工验收。于2016年11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结算书,结算金额3485017.2元,可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拖。2017年5月15日,经双方协商确定工程结算额为3250000元,并经双方财务对账确定前原告901300元。因原告需要支付民工工资及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01300元,并要求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最终支付日的利息。被告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现公司还没有开始运营,2017年9月11日才开始运行,因赔偿欠款和投资导致资金紧张,拖欠了原告欠款。设备还有24项遗留问题没解决,造成拖延。希望可以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鲁元建材1×2500T/D水泥窑余热发电工程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鲁元水泥余热发电项目,工程内容为: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鲁元建材1×2500T/D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全部安装工程和调试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5年1月13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合同固定总价为27000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安全施工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建设施工。2016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在竣工验收单位签章处加盖公章。此后,经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账,双方共同在财务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财务对账单中载明应付金额为325万元,已支付236.8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鲁元建材1×2500T/D水泥窑余热发电工程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涉案工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此后,经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账,双方共同在财务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财务对账单中载明应付金额为325万元,已支付236.87万元,该对账单为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情况达成的一致性意见,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881300元。此外,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安全施工保证金20000元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均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其尽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为901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未在合同约定具体的详细付款时间,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才开始运行,因赔偿欠款和投资导致资金紧张,拖欠了原告欠款,且设备还有24项遗留问题没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反驳理由不能免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对于24项设备遗留问题没解决的反驳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0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013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3元,减半收取6406元,由被告潍坊悦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