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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豆远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远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4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远超,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彭水县。2017年4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远超于2017年4月5日1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雍江艺庭小区外中国银行马路边,盗窃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1833元的新陵XL150T-6A两轮摩托车一辆,以及放在该车后备箱内的两条玉溪香烟(材料不齐,价格不予认定)和两条价值1200元的云烟(百味人生)。被告人豆远超将其中一条云烟销赃获利4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次日将被告人豆远超捉获,追回被盗摩托车一辆、云烟(百味人生)8包、玉溪香烟16包,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欧某某。被告人豆远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远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豆远超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豆远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豆远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欧某某720元,宽盒玉溪香烟4包;继续追缴其销赃所得400元,退还朱建。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至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