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彭凤轩与唐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凤轩,唐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236号原告彭凤轩,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候跃亮,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志平,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联系方式。原告彭凤轩与被告唐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唐志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候跃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志平偿还原告彭凤轩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7月1日止,后期利息,顺延照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广东务工时与被告相识,被告因生意惨淡、经济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看在老乡的份上,多次取钱借给被告,截止2016年1月28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借原告515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载明:唐志平借彭凤轩伍万元,在2016年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钱,被告均已各种借口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借期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东莞农村商业银业对帐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取款方式借钱给被告的事实;4、原、被告通话录音文本,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唐志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核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称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以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同时以证据3银行流水账、证据4原、被告2012年12月3日的《通话记录》佐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方式及数额,本院综合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唐志平向原告彭凤轩借款5万元,约定2016年底还清;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平偿还原告彭凤轩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6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后期利息顺延照计。)上述被告唐志平应偿还原告彭凤轩的借款本息,限被告唐志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唐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社忠人民陪审员 陈友保人民陪审员 刘小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