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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5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丁玎与芜湖晧创商贸有限公司、全椒县福联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玎,芜湖晧创商贸有限公司,全椒县福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5800号原告:丁玎,女,1990年7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芸,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晧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李翠云,董事长。被告:全椒县福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法定代表人:王存虎,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342324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明,该公司职工。原告丁玎与被告芜湖晧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晧创商贸公司)、全椒县福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芸、被告福联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晧创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晧创商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50万元,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的利息162678.0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两倍计算),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2、被告福联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晧创商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2‰/日计算利息,且需承担为此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福联置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福联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希望能调解解决。被告晧创商贸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原告丁玎(出借人)与被告晧创商贸公司(借款人)、福联置业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晧创商贸公司因投资需要,向丁玎借款750万元,福联置业公司为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自第一笔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按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本息金额的2‰/日计算逾期利息,还应当支付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追收款项的律师费等其他必要费用)。当日,原告丁玎分三次共计转账750万元至被告晧创商贸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回单、企业工商信息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晧创商贸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被告晧创商贸公司未能还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晧创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晧创商贸公司需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一年以内)的两倍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4月2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经计算为163125元,原告现主张低于该数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另对逾期还款利息亦已约定,但超过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现按月利率2%主张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但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联置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晧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玎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162678.08元,并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全椒县福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20元,由被告芜湖晧创商贸有限公司、全椒县福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滕小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