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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李承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承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河区。沧州市运河区,诉讼代理人田利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承薛,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住河北省沧县。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承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被告人李承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沧��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田利明,被告人李承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21时50分,被告人李承薛醉酒后无证驾驶京Q×××××号轿车(未悬挂车牌)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小区门前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此事故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承薛拨打了110和120。经认定,李承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所受伤之伤两处为轻伤一级,两处为轻伤二级。经鉴定,李承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82mg/100ml。为此,指控被告人李承薛犯危险驾驶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李承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承薛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75797.85元,并提供住院记录和相关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承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21时50分,被告人李承薛醉酒后无证驾驶京Q×××××号轿车(未悬挂车牌)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小区门前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此事故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承薛拨打了110和120。经认定,被告人李承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所受伤之伤为两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经鉴定,李承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82mg/100ml。2017年3月25日被害人王某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7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双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双腓骨头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多发骨盆骨折;头部外伤;面部擦伤;腹部损伤;脾损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为两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共花去医疗费239797.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7年河北省统计局公某的的数据,结合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的标准,被害人王某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267150.85元。其中医疗费2397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7400元(100元/天×74天)、护理费酌定11553元(56987元/365天×74天)、营养费酌定7400元(100元/天×74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承薛的供述,沧州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州市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说明和被告人李承薛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王某的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和入院记录,被告人李承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承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两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承薛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承薛认罪,在发生事故后拨打110、120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承薛某赔偿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7150.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超出赔偿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承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承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78703.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