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仁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8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仁华,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市民,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仁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杨仁华开始驾驶豫S×××××小型面包车接送固始县北关小学部分学生。2017年6月13日11时许杨仁华驾驶豫S×××××小型面包车运送固始县北关小学部分学生行驶至固始县番城办事处六里棚社区祥和路爱好恩实验幼儿园门前时,被固始县交警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检查发现杨仁华所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经查该车核定载客人数8人,实际载客人数16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杨仁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仁华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仁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仁华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驾驶豫S×××××小型面包车接送固始县北关小学部分学生。2017年6月13日11时许杨仁华驾驶该车接送学生行驶至固始县番城办事处六里棚社区祥和路爱好恩实验幼儿园门前时,被固始县交警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查该车核定载客人数8人,实际载客人数16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仁华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杨仁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乘车人身份信息、执行视频截图,证人程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仁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杨仁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仁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杨仁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仁华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文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