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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辉与曹正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曹正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376号原告:王辉,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曹正东,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王辉与被告曹正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正东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正东于2014年6月因承接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恒大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钢材一批。2016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曹正东共差欠原告货款27000元。经原告王辉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王辉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王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辉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曹正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曹正东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曹正东差欠原告货款27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曹正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辉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被告曹正东因承接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恒大建筑工程向原告王辉赊购钢材一批。2016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曹正东共差欠原告钢材款27000元,被告曹正东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曹正东差欠原告王辉货款27000元,有被告曹正东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正东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王辉自愿放弃向被告曹正东主张利息,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货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曹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