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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武文喜与张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喜,张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4631号原告:武文喜,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恒,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张永军,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武文喜与被告张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6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9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石灰共计62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石灰款,在9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3个月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张永军给原告武文喜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武文喜石灰款陆万贰仟元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其债务的确认。现被告拖欠不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军向原告武文喜支付货款6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35元,由被告张永军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武文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