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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锦洋与天长市好佳佳食品有限公司、朱锡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洋,天长市好佳佳食品有限公司,朱锡池,徐辅城,胡锦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2527号原告:胡锦洋,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好佳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万寿镇忠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81000083507。法定代表人:朱锡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锡池,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徐辅城,男,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胡锦波,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胡锦洋与被告天长市好佳佳食品有限公司、朱锡池、徐辅城、胡锦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胡锦洋民事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朱锡池、徐辅城住址无法送达,原告胡锦洋在合理期限内也不能提供被告朱锡池、徐辅城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朱锡池、徐辅城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胡锦洋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锡池、徐辅城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锦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天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