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朱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朱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986号原告:毛某某(曾用名毛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臻颢,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男,汉族,46岁,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唐某某,女,汉族,48岁,个体户,住宁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丰来,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宴秀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臻颢及被告朱某某、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丰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唐某某的丈夫冒忠与被告朱某某因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冒忠与被告朱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毛世龙现金伍万元(50000)月息1000月”。后冒忠于2011年去世,被告唐某某系冒忠妻子。此笔借款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承诺偿还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4000元(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共84个月,按照1000元每月计算),共计13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对于借条的出具,被告朱某某受冒忠之约,因当天有急事在空白纸下方签字后离开,但是原告是否给冒忠借款不清楚,事后听冒忠说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自其在空白纸上签字后至2017年原告诉讼前,长达7年原告都未向被告朱某某主张过该笔借款。如果该笔借款存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如果该笔借款存在,按照约定原告自2010年9月起,在没有收到过借贷利息时,包括2011年借款人冒忠死亡这一重大事件后,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直到2017年才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自2010年9月后所产生的利息是由于原告放纵损失的扩大而产生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2.被告唐某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属于冒忠的个人债务。原告应当在冒忠的遗产范围内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被告主体以及法律关系都不适格,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唐某某丈夫冒忠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1000元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该笔借款系被告唐某某与冒忠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证据二、收条原件13张,证明原告毛某某向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是向案外人唐有功所借的,并向唐有功清偿2010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84个月的利息84000元。(原件退回原告,本院留存复印件)证据三、视听资料两份(内容详见录音光盘),第一份是2017年6月19日原告的妻子左桂英与被告唐某某的通话录音,第二份是2017年6月19日原告的妻子左桂英与被告朱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唐某某、朱某某是认可该笔借款的,及原告多年来一直向二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被告朱某某借款当日在空白借条上签字后离开,而冒忠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更未收到该笔借款。对于原告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与唐有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的证据三的第一份视听资料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中被告唐某某仅仅是让对方去找被告朱某某,并未答应清偿借款,也未提到过去7年中原告向其主张过相应权利。对原告证据三的第二份视听资料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朱某某并未认可借贷的存在,也未答应偿还借款,更不能证明此次电话之前原告向其主张过相应的权利。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唐有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予采信。证据三,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索要过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唐某某的丈夫冒忠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冒忠与被告朱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冒忠于2011年去世,被告唐某某系借款人冒忠的妻子。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3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及借款人冒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朱某某及冒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该笔借款发生在冒忠与被告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被告唐某某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是冒忠的个人债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主张借条上冒忠的姓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写,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不再主持鉴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已过,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曾向二被告索要过该笔借款,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时限,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双方虽书面约定,但本院认为自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利息之日起,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未积极主张权利,存在放任借贷风险、扩大自身损失的过错,原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酌定按照月利率1%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000元(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共计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唐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宴秀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