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冯强与焦宏刚、孔凡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强,焦宏刚,孔凡义,陈强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2294号原告:冯强,男,1967年7月30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宏刚(焦红刚),男,1983年11月12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县。被告:孔凡义,男,1963年4月1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县。被告:陈强,男,1965年4月17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守枝,女,1968年6月16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县。原告冯强与被告焦宏刚(焦红刚)、孔凡义、陈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会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被告焦宏刚(焦红刚)、孔凡义、陈强及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守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破坏原告退耕还林地的原状;2、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2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仓子乡唐家湾村有退耕还林地1亩,2017年3月份,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开挖原告退耕还林地,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根本破坏,土地上种植的杏树、苹果树被铲平破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故开挖原告退耕还林地,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同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唐家湾七组冯志、陈军、唐家湾村委会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小东沟退耕还林地及四至;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承包地,包括本案被破坏的退耕还林地7.472亩;3、退耕还林兑现凭证一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小东沟退耕还林地1亩;4、承德县2009年粮食直补、综合直补、涉农补贴花名册表一页,证明原告有1亩退耕还林地,国家已经发放了补贴;5、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0250.00元。被告焦宏刚(焦红刚)辩称,1、原告的地本身我们挖时就没有树;2、原告说的土地面积我们也没全挖,当时挖地时是被告陈强让挖的,不是我们强行挖的。3、我挖地面积也就一分多。名城公司在唐家湾土地治理用途由村长协调,我们协调土源,陈强找到我们挖的小东沟的土。被告焦宏刚(焦红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孔凡义辩称,这事我不清楚,我们给唐家湾垫土,当时挖地时有李海明、还有杨春生的土是我参与跟着讲的,具体怎么挖我不清楚,闹起意见他们不让走,我干活时与名城建筑公司周长德有协议,后来周长德无故的给撤了,我又跟焦宏刚(焦红刚)签的协议,具体费用由名城建筑公司支付,因承德县国土局土地整治项目,名城建筑公司中标了。被告孔凡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强辩称,该地是我让被告焦宏刚(焦红刚)挖的,2002年我与原告换的地,04年开始退耕还林,我与乡政府签协议,栽苹果树,后来死了,就找到焦宏刚(焦红刚)挖的土,当时焦宏刚(焦红刚)挖的我的地,地上有4、5棵小杏树。我与原告冯强换地当时没有说多少,当时地上是杏树,分地时不是按具体数额分的,是按地块分的,哪块地的树多,地面积就少,树少地就多。被告陈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退耕还林兑现凭证3份(复印件),证明陈强退耕还林完了之后,剩下的土地的数量;2、陈强与仓子乡政府2004年4月1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争议的土地由陈强承包经营。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焦宏刚(焦红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属实,证明日期为05年8月,陈平不能证明,不能拿村章证明,因为陈强有04年协议,而且没有显示土地承包的数额及在哪块;被告焦宏刚(焦红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退耕还林兑现凭证及2009年粮食直补花名册不发表意见,对价格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当时争议地块挖土时没有树,不真实,再者评估公司到现场评估没有通知我们到现场。被告孔凡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表示不清楚,因为其不是本村的,对价格评估报告认为当时其最早进现场时没有树,认为是挖完了之后评估的,评估公司进行现场评估没有通知我们到现场。被告陈强对于原告提供的退耕还林地1亩认可,但是具体地方及四至没写,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价格评估报告认为是假的,不认可。原告对于被告陈强提供的陈强与仓子乡政府的协议书,认为公章不清楚,没法人签字,对协议书不认可,不真实;对退耕还林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陈强的地就在被告焦宏刚(焦红刚)挖土的地方。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承德县仓子乡派出所卷宗,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冯强在承德县仓子乡唐家湾小东沟有承包地,且退耕还林地1亩。因本案涉案土地属于承德县国土局土地整治项目,名城建筑公司中标,被告孔凡义与名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被撤销后,其又与被告焦宏刚(焦红刚)签的协议,因名城公司在唐家湾土地治理用途由村协调,被告焦宏刚(焦红刚)协调土源。2017年3月,陈强找到被告焦宏刚(焦红刚)挖的小东沟的土。现原告以被告孔凡义、焦宏刚(焦红刚)于2017年3月未经其许可,私自开挖其退耕还林地及地上种植的杏树、苹果树被铲平破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该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0250.00元。另查明,通过仓子乡派出所的卷宗,可以认定原告冯强与被告陈强曾经于10多年前就本案涉案土地换过地,但没有书面手续,换地四至不清,该地权属有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政府处理。单位之间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冯强承包的位于承德县仓子乡唐家湾村的承包地,于10多年前与本村、本组村民陈强更换,虽然没有书面手续,但是换地事实存在,换地四至不清,对于原告冯强、被告陈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换地之后土地的四至,加之双方均对该块土地主张权利,故该地权属有争议,原告冯强、被告陈强应当就该争议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均属于自然人之间,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待权属明确后,当事人可就赔偿事宜另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强的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00元,退回给原告冯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艳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