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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0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牛某某c与河南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c,河南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632号原告牛某某c,女,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白沙园区高庄路西侧、中央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石浩。被告乔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河南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河南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乔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被告奥新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11.7598万元,共计71.7598万元(以上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连续计算至结清完毕之日);2、被告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及其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河南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牛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牛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经办人:闫卫娜,借款人:河南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借据还显示:原2014.10.21转入的10万(牛某某),原2014.8.8转入的10万(牛某某),原2016.3.15转入的10万(牛某某),原2015.10.14转入的10万(牛某某),原2014.6.10转入的20万(冯翼)。2016年11月12日,被告乔某某在该借据上注明:本人对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牛某某借款6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某在该公司出具的借据上列明的借款明细下方签字承诺“本人对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乔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 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