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何海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何海萍,孟迪,何海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2240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大兴工业园区3期A区。法定代表人:何海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海萍,女,198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孟迪,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何海燕,女,198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何海萍、孟迪、何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何海萍、孟迪、何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500万元贷款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2015年8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34%计算;760万元贷款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18%计算);2、判令被告何海萍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产964万元、土地76万元)拍卖、变卖价款在10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孟迪、何海燕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产239万元、土地21万元)拍卖、变卖价款在2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60万元,被告何海萍系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及唯一股东,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孟迪、何海燕以各自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何海萍、孟迪、何海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在130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利率系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孟迪、何海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湖县××路××室、金湖县衡阳路228号109室、金湖县衡阳路228号303室、金湖县衡阳路228号209室、金湖县衡阳路228号210-1室、金湖县衡阳路228号304室、金湖县衡阳路228号305室的房地产及被告孟迪、何海燕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湖县××路××号、金湖县衡阳路228-214号、金湖县衡阳路228-314号的房地产为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债务最高本金余额在1300万元(其中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1040万元,被告孟迪、何海燕26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提前收贷的可得利息损失等。双方并办理了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号、金他项(2012)第254号、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号、金他项(2012)第258号、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号、金他项(2012)第262号、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号、金他项(2012)第260号、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号、金他项(2012)第257号、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号、金他项(2012)第255号、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号、金他项(2012)第256号、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号、金他项(2012)第263号、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号、金他项(2012)第261号、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号、金他项(2012)第259号他项权证二十份,抵押债权金额分别为66万元、2万元、149万元、6万元、190万元、18万元、149万元、12万元、51万元、4万元、194万元、18万元、165万元、16万元、129万元、7万元、60万元、7万元、50万元、7万元,合计1300万元。2014年8月7日,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2014年8月22日,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76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60万元,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在两份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仅归还500万元的贷款利息33.393187万元、760万元的贷款利息50.07221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归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海萍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更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何海萍应对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案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孟迪、何海燕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债权金额分别为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1040万元和被告孟迪、何海燕260万元。故原告在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时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在1040万元和2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抵押合同虽然约定了抵押期限,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也约定了抵押期限,但物权不应受双方当事人约定约束。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何海萍、孟迪、何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贷款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2015年8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34%计算;760万元贷款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18%计算)。二、被告何海萍对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湖县衡阳路228号1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金国用(2010)第1470号]、金湖县衡阳路228号10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金国用(2010)第1468号]、金湖县衡阳路228号3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金国用(2010)第1469号]、金湖县衡阳路228号20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金国用(2010)第1474号]、金湖县衡阳路228号2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金国用(2010)第1473号]、金湖县衡阳路228号3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金国用(2010)第1472号]、金湖县衡阳路228号3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金国用(2010)第1471号]的房地产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66万元、2万元、149万元、6万元、190万元、18万元、149万元、12万元、51万元、4万元、194万元、18万元、165万元、1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孟迪、何海燕所有的位于金湖县衡阳路228-1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及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金国用(2011)第1779号]、金湖县衡阳路228-2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及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金国用(2011)第1778号]、金湖县衡阳路228-3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及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金国用(2011)第1777号]的房地产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129万元、7万元、60万元、7万元、50万元、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0元,减半收取48700元,由被告金湖锦鸿贸易有限公司、何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