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江信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信忠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378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赖泽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信忠,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信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6956.64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10月27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为担保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债权的实现,被告作为投保人,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购买“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即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即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投保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原告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6956.64元,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上述理赔款,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条款》;2.《保险赔款确认书》;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4.《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福州)小消贷字(2014)第X00730482号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65%,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980元。《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事项中载明: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2014年5月7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中载明贷款年利率8.61%,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起贷日2014年5月7日,到期日2017年5月7日,每月保费1980元。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支付代偿款合计36956.64元。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事实上是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为投保人即债务人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兼有保险与保证的双重性质,可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且,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亦约定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后未依约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还款,原告依据保险单约定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支付代偿款36956.64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6956.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原告归还前述全部款项,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被告应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信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6956.64元;二、被告江信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36956.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计42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