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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刚与被告茶陵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茶陵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1285号原告刘刚,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茶陵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炎帝路。法定代表人王凯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文娟,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汉族,茶陵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口镇居委会湖口街。原告刘刚与被告茶陵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刘刚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刚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刚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刚撤诉。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刘刚负担。审 判 长 邓        嫣人民陪审员 胡康人民陪审员刘普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佳    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