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郝光明与银川福寿园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光明,银川福寿园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217号原告:郝光明,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福寿园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卢国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鑫君,男,公司职工。原告郝光明诉被告银川福寿园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福寿园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并补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连续在被告处工作十余年时间,在2012年12月7日被告由原来的名称银川福寿园生态陵园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银川福寿园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同时办理了工商信息登记变更手续,企业名称变更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交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用,距今双方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1日,截止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但解除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违法也没有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遂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但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仲裁文书称2013年该单位的经营及机制发生了变化,申请人并购了银川福寿园生态陵园有限公司,但没用将并购前的员工问题妥善处理,经过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并未体现该事,原告向银川市工商局调取了被告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清楚的记载2012年12月7日只是名发生变更问题,2013也只有经营期限和注册资本的变更,仲裁委何以认定机制发生变化而并购的事实?另外,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来看,被告按照原告工作9年多的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这足以说明被告认可自己与前单位只是企业名称的变更,明白企业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债权债务以及员工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所以才主动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作出补偿,所以仲裁庭认定被告承担了银川福寿园生态陵园公司的债务对并购之前的员工问题没有做出妥善处理无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当承继原单位对员工的义务,即为原告补齐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次,裁决书在”经本委调查”部分并没有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无法律依据。仲裁委认定原告2017年1月10日,因多次请假,影响被告的正常工作,被告在最后一次未批准的情况下。申请人擅自离岗达到了单位规章制度的上限......,原告不清楚仲裁委是依据什么认定单位规章制度的上限?上限是多少?又是依据什么认定原告影响被告的正常工作,在无任何证据显示的情况下,仲裁委何以认定?另外原告前期请假是被告欠原告的正常休息,被告领导自愿同意补给原告,协商同意该休息以请假条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并不存在影响正常工作的问题。再次原告曾提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疾病医疗期内,系非法解除。仲裁委对该事实没有提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确有病需要治疗的情况下,只要请病假的实际不超出医疗期(原告在本单位工作了5年以上,10年以下医疗期为9个月)。单位应当批准病假,并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在劳动者医疗期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双倍赔偿请求是否成立,仲裁委却避开该事实不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银川福寿园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一名公司的普通员工,介入了答辩人公司内部大小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管理权的纷争之中,发生了带领人员控制公司的关键部门,将现公司负责人强行驱离办公室,造成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以至于事态最终发展到了报警的程度。后原告不仅没有向公司领导作出任何解释,承认错误,反而采取消极对抗,在此后的9、10月两个月时间里,先后以各种借口请假长达27天,分别是2016年9月26日请假5天,10月14日请假11天,10月30日请假11天,最后一次请假并未获得批准。在11月3日又托人带给公司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以此为由继续不上班。由于原告连续以各种借口不来上班,已影响到了公司的正常运行,公司不得不另行安排他人接替了原告的岗位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主动找过公司,放弃了与公司进行和解、沟通的机会;2、答辩人根据原告的现实表现,在原告实施了与其身份不相符的行为,并且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情况下,认为原告已不适合在公司继续工作,故在原告长达3个月的时间不能正常上班的情况下,报经工会同意,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派人当面递交和邮政快递两种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答辩人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没有任何不当之处;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基于双方的自愿和达成合意。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根据劳动者的能力和表现决定是否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定的程序,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4、答辩人是通过资产并购方式成立了现公司,是与原公司完全不同的新的企业法人,答辩人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对于原来公司存在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过错行为,不属于公司并购中的债权债务,答辩人没有为原公司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的义务,答辩人将原告在前后两个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由此得出答辩人也应该对前一公司的违法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的结论,至于原告仅以一份疾病诊断证明来证明其在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并不属实,与实际行为表现并不一致,答辩人依法行使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以下事实可以认定:1、原告郝光明自2007年至银川福寿园生态陵园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变更名称为银川福寿园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8日完成了经营期限和注册资本的变更。上述情形发生后原告郝光明继续在被告银川福寿园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工作;2、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保及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事项做了约定。另合同第三十四条载明”本合同的附件如下:银川福寿园《员工守则》、《奖惩管理办法》于2016年1月1日在公司全体大会上一致通过,经乙方审阅后认可签字郝光明”;3、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先后三次以调休、事假为由向被告出具假条,请假累计27天,其中最后一次事假即”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假条未获得批准。2016年11月3日,原告郝光明委托其妻子向被告递交疾病诊断书一份,此后未再去公司上班;4、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不能正常工作,履行岗位职责,你的岗位因工作需要已另行安排他人,为此,经公司研究并报经工会同意,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你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19日解除,公司支付你相当于9.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20200.9元”;5、2017年2月,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7)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中有明确的请假流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且已经全体大会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公示,原告亦签字表示认可,故该手册可以作为被告用工管理的依据。原告未按员工手册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并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连续两个月没有上班,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且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允诺给予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00.9元,该通知书已送达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2月19日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具有社会管理性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郝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