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7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原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7860号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3128号滨湖金融服务中心E座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7885328P(20-20)。法定代表人:项兴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安,该公司员工。被告:原森,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原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满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森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因严重违约导致提前终止合同而应支付给原告贷款本息、逾期罚息等合计70622.88元(截至2017年8月15日,未偿本金57478.36元,逾期本息9378.78元,当月应收利息713.68元,逾期罚息298.77元,提起还款手续费2753.29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费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费率即年利率22.35%计算);2.原告有权拿在原森名下的车牌号为豫C×××××的车辆拍卖、变卖后,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原森为从我公司指定经销商处购买汽车,特向我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资料。2017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抵押合同》,并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17年4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64540元。截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至今未还款,拖欠贷款本息累计逾期三期,拒不偿还,多次催收未果。为了减少损失,降低资金风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原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被告因购买众泰牌汽车与原告签订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将其贷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豫C×××××号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64540元,另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一期未还,已拖欠贷款本息累计三期未还,其中,未偿本金57478.36元,逾期本息9378.78元,当月应收利息713.68元,逾期罚息298.77元,提起还款手续费2753.29元,共计70622.88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放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均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拖欠还款,于法无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因严重违约导致提前终止合同而应支付其未偿还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提前还款手续费等合计70622.88元,并自2017年8月16日起以未偿本金57478.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35%支付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豫C×××××号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现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以该车辆对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原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70622.88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以57478.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二、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原森名下车牌号为豫C×××××号的抵押车辆在上述第一项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原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