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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桂文与李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文,李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369号原告:刘桂文,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代明,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桂文与被告李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文、被告李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银行利率四倍。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代明辩称,其与原告无实质借贷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出具的上述借条是在2015年3月31日原告找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逼迫其书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桂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于2015年10月1日准时归还,分期打入刘桂文建设银行62170******,若超期按银行利率4倍归还。身份证,李代明,2015年3月31”。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被告虽于庭审中抗辩称借条系原告逼迫其所书写,但其并未报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告辩称其曾经营电脑维修,原告想合伙投资20000元,被告一直给原告打款,但后来因经营不善不再给原告打款,而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返还投资款,但是因为约定的利息过高就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之后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并就其上述抗辩意见提交现金日记账页一份。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页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代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具备借贷主体、时间、金额等要件,符合借据的基本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借条,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刘桂文系出借人,被告李代明系借款人。被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页,因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经质证后不予认可,但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被告提出的双方互不相识且无经济往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虽称其系受原告逼迫书写欠条,因其既未报警,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因2015年3月31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且双方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该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桂文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明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