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6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沈福林与沈建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福林,沈建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144号原告:沈福林,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灿灿,女,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萧山区,系沈福林女儿。被告:沈建阳,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04481703Q。负责人:徐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福林诉被告沈建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灿灿、被告沈建阳、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沈福林和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提出申请,分别要求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营养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作相应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福林起诉称:2016年7月6日20时,被告沈建阳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附近地方掉头过程中,与原告沈福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沈福林与车上乘客沈灿灿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沈福林后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急救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赔偿原告37854.63元(包括医疗费3394.63元、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沈建阳借走3000元、拐杖费120元);二、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37854.63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沈建阳在庭审时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同意进行赔偿。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额由法院依法核定,但应扣除1093.45元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按照鉴定报告为准,标准原告主张过高,不超过120元/天;伙食费、营养费认可14天和鉴定的90天,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缺乏相应证据,不予认可,由法院酌情核定;摩托车修理费和拐杖费,缺乏合法有效的发票,不予认可;关于沈建阳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6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沈建阳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正大汽配附近地方时,在掉头过程中与原告沈福林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福林与车上乘客沈灿灿受伤及其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建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沈福林、沈灿灿无责任。二、关于原告沈福林损失的事实沈福林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21日出院,合计住院14天,加之门诊和其他支出,共产生医疗相关费用10908元(含购买拐杖费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若干。沈福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经沈福林和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沈福林本次损伤所需误工期限拟为120天,护理期限拟为60天,营养期限拟为90天。沈福林驾驶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沈福林据此进行了维修。经审查,结合沈福林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908元(含购买拐杖费用),该损失根据沈福林和沈建阳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和其他费用支出凭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该损失计算期限根据沈福林住院天数确定,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该损失;3.护理费9180元,根据鉴定意见,沈福林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其对该项损失主张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其主张确定;4.误工费18360元,根据鉴定意见,沈福林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其对该项损失主张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其主张确定;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沈福林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该损失;6.交通费500元,该损失根据沈福林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具体实际结合交通费发票等凭证酌情确定;7.车辆修理费1200元,该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结合沈福林提交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定:以上七项合计42228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沈建阳系浙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之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沈建阳迄今已垫付医疗费43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沈福林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其他相关收款收据,被告沈建阳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清单、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沈建阳驾驶车辆与原告沈福林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导致沈福林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沈福林可据此索赔。对于原告沈福林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对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进行调整,其他损失主张合理,最终确定损失总额为422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沈福林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其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有过错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现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在负事故全责的情形下,应当由人保绍兴公司对沈福林的损失全部进行赔偿。被告沈建阳无需对沈福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4394元应当从沈福林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上述垫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综上,本院对沈福林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可赔偿损失总额为42228元,扣除已获赔偿款项4394元,实际尚应受偿37834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建阳关于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抗辩中,其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的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并作相应调整;其他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沈福林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7834元,并支付给被告沈建阳保险理赔金4394元,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沈建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