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邓某与刘某1、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1,刘某2,廖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759号原告邓某,男,1978年8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刘某1,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刘某2,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廖某,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程国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被告刘某1、刘某2、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1于2016年9月27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1、车辆号牌为桂J×××××的宝骏730商务车归原告所有。2、夫妻共同债务4075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0元,由被告负担107500元。3、被告负担的债务107500元应在2016年11月15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否则被告应承担总债务利息每月11300元,应承担的利息在每月1号支付,原告再转付给他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了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及不能及时清偿的后果,被告刘某2、廖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原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交还车辆,也未向原告付清其应承担的债务,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1向原告交还车辆号牌为桂J×××××的宝骏730商务车。2、被告刘某1向原告清偿欠款10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利息11300元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刘某2、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答辩称:《离婚协议书》中的407500元债务系原告伪造的,债务实际并不存在,也没有真实的债权人,我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之下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如果债务是真实的,应该由我向债权人支付不能及时还款的利息,而不是向原告支付。即便债务是真实的,原告也不是债权人,其要求我还款没有依据,应由相应债权人向我要求还款,原告要求我承担利息也是不合理的。另外,原告阻挠我搬走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归我所有的原雅丽斯化妆品店的剩余货物(价值150000元左右),给我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应向我返还相应货物或赔偿我相应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支付债务本金107500元及利息的请求。讼争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双方离婚后我已经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车辆交给原告占有、使用,但原告一直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要用该车抵押借款,我基于往日情谊于2017年4月帮原告用该车向邱考抵押借款15000元,原告拿到相应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邱考向我催促还款,我无奈之下只能代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邱考将车辆交还我进行保管。原告没有向我还清我代其偿还的借款,其要求我返还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我将欠条交给刘某2、廖某签名时刘某2、廖某并没有看欠条的内容就签名,签名前刘某2、廖某也不知道欠条的内容,本案与刘某2、廖某无关。被告刘某2、廖某答辩称:我们两人在欠条上签名时没有看清内容,以为只是涉及邓某、刘某1两人离婚的内容,不知道涉及债务问题,担保并不是我们两人的真实意思,我们在收到本案传票后才知道自己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1、雅利斯养生馆及登记在刘某1名下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归邓某所有,原雅丽斯化妆品店留下的化妆品归刘某1所有。2、夫妻共同经营中,扣除刘某1投入的钱后,尚欠邓某向外所借投入的债务407500元,由邓某负担300000元,由刘某1负担107500元。3、被告负担的债务107500元应在2016年11月15日一次性向邓某付清,否则被告应承担407500元债务的利息每月11300元,应承担的利息在每月1号支付。4、邓某、刘某1婚前及婚后各自经手所借的其他债务由双方各自偿还。5、刘某1除在雅利斯养生馆拿走自己的生活用品和一台D**仪器外,不得带走店里的一切设备和产品。刘某1在当日针对上述《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第2项、第3项的内容向邓某出具欠条,刘某2、廖某同时在欠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申明如刘某1到期未能还清本息,刘某2、廖某愿意承担还清欠款本息。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某1,现实际由刘某1管理、支配。2017年4月6日晚,刘某1私下撬开雅利斯养生馆的门,打算取走部分物品,双方发生冲突。2017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欠条及被告提交的建东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1提交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刘某1提交的押车借款合同列明的借款人为刘某1,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相应借款系被告刘某1以其名义为原告借款、还款。被告提交的货物清单(2张)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1提交的建东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能反映双方在2017年4月6日发生冲突情况,但不能证实原告阻挠被告刘某1搬取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属于刘某1的物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1主张《离婚协议书》系其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刘某1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包括案涉车辆、债务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和债务的分担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登记在刘某1名下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现该车实际由被告刘某1控制,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返还车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共同经营中由原告对外所借的债务40750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107500元,该款由被告刘某1在2016年11月15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7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1约定刘某1负担的债务为107500元,双方约定如刘某1逾期未能还款,应承担407500元债务的利息显示公平,本院予以调整,确定被告刘某1承担其应承担的债务107500元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407500元债务的逾期利息为每月11300元(折合年利率33.27%),相应债务为民间借贷所产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刘某1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本案欠款的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确定,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刘某1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被告刘某2、廖某主张其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刘某2、廖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2、廖某在以担保人的身份申明如刘某1到期未能还清欠款本息,刘某2、廖某愿意承担还清欠款本息。被告刘某2、廖某的申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之规定,被告刘某2、廖某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担保。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2、廖某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之规定,刘某2、廖某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保证期间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2017年8月9日)已超出刘某2、廖某的保证期间,刘某2、廖某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廖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1主张原告阻挠其搬取按约定属于刘某1所有的原雅丽斯化妆品店的剩余货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刘某1要求原告归还物品、赔偿损失的请求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刘某1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某归还属于邓某所有的登记在刘某1名下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二、被告刘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债务承担款10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刘某1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某对被告刘某2、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承担219元,由被告刘某1承担2000元。被告刘某1应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国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