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万爱胜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爱胜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4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爱胜,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居住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爱胜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爱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爱胜于2017年2月6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81号便利店内将3小袋疑似假药“肾果海狗”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段某某,段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段某某处查获上述3袋“肾果海狗”。经段某某指认,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万爱胜捉获,并从其便利店内另行查获1袋“肾果海狗”及赃款150元。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鉴定,上述“肾果海狗”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认定,上述“肾果海狗”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万爱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爱胜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万爱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关于涉案产品认定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材料、证人段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爱胜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爱胜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主动缴纳二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爱胜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爱胜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药品及赃款一百五十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