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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265号原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因被告李某、刘某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李某、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等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50000元、利息4500元(50000元×18月×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54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被告李某以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若逾期未能还清,自借款之日开始承担借款利息,担保人刘某自愿为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还款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款,甚至避而不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某、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年6月,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法律关系清晰,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而被告李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李某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由其作为借款人向王某借款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刘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李某和刘某在借条签名并加盖了指印。借条出具后,王某给付借款人李某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均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由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本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某却推诿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5‰、承担18个月的逾期利息4500元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双方对是否承担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李某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18个月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4500元。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就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但双方就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限亦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针对其提出的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刘某的担保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的利息4500元,合计54500元;二、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2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