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司志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志强,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2017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司志强因怀疑陈某1举报自己非法采矿,到兴隆县挂兰峪镇西安村陈某1家中找陈某1理论,双方在陈某1家门口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司志强用拳头打陈某1的面部,造成陈某1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司志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司志强因怀疑陈某1举报自己非法采矿,到兴隆县挂兰峪镇西安村陈某1家中找陈某1理论,双方在陈某1家门口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司志强用拳头打陈某1的面部,造成陈某1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司志强与陈某1达成协议,司志强一次性赔偿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陈某1对被告人司志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司志强的供述证实:其在挂兰峪镇西安村选毛土,被兴隆县国土局查停了,其怀疑是陈某1举报。2017年3月18日下午4点多,其开车去陈某1家找陈某1,陈某1承认是他举报的。其和陈某1在陈某1家门口吵起来并厮打在一起,其用手打在陈某1脑袋、鼻子、身上,之后被张某1、何某拉开了。当时看见陈某1鼻子流血了二、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8日下午4点多,司志强带着张某2鹏找其,说其举报他们。其到大道上打电话,看见张某1、何某也来了。他们四人就开始打其。其后脑被砸肿了,脸也被打肿了。鼻子流血了,后腰被打了一个口子,肩膀被打了几下。三、证人证言。1、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8日下午,其在姥爷陈某1家看电视。司志强和一个人进屋说其姥爷举报他们,其姥爷出去,司志强他们俩也跟着出去了。过了10分钟左右,其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出去看见司志强用木棍打其姥爷后背,还用拳头打其姥爷的脸,其姥爷的鼻子流血了。2、张某1、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8日下午,张某1让何某拉着其到西安村,二人看见司志强与陈某1在大道上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其二人与张某2鹏把他们拉开了。3、张某2鹏证言证实:2017年3月18日下午,其开车路过陈某1家门口,看见司志强的车,其停车进了陈某1家找司志强,其看见陈某1拿着手机出去了,其与司志强也跟着出去,到大门口看见张某1、何某也来了。之后司志强与陈某1撕扯在一起,其与何某、张某1把他们拉开了,拉开后看见陈某1鼻子流血了。四、辨认笔录证实:陈某2辨认出张某2鹏;陈某1辨认出司志强等人打其用的木棍。五、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兴司某中心【2017】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七、书证。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志强的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20日司志强被传唤到案。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兴隆县公安局将涉案木棒一根进行保全。5、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司志强与陈某1达成协议,司志强一次性赔偿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陈某1对被告人司志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司志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志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志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司志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仉国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