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佳顺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丹江口市佳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12号。代表人:苏立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江口市佳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局。法定代表人:周红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丹江口市佳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佳顺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宏武、被上诉人佳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静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受害人近亲属主观上没有转让的意思表示,受害人近亲属的保险请求权依附于受害人的人身权,归死者近亲属所享有。死者近亲属并无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且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请求权依据法律规定转让无形。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认定是保险合同理赔的基础,本案应当在责任人的基础上由侵权的挂车承担商业险的赔偿部分。1、仲裁调解是司机梁勇与死者近亲属基于侵权责任纠纷而形成,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理赔的基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一审判决636470元是梁勇承担的全部责任。2、牵引车和挂车是不同的保险标的,本案发生侵权的是挂车而非牵引车,应当以挂车的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三、司机与死者近亲属自愿达成仲裁协议而额外支出的仲裁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依法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佳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佳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47998元;2、诉讼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0日,佳顺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所有的鄂C×××××半挂牵引车/鄂C×××××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4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率的等承保险种,保险期均为2016年3月31日0时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2017年1月10日11时许,佳顺公司的驾驶员梁勇驾驶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鄂C×××××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武汉市东新开发区三环线东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珞瑜东路以南一公里路段时,鄂C×××××重型半挂车右侧车厢与故障车辆鄂A×××××号小轿车车旁的周焕明腰部右侧后方发生碰撞,造成周焕明伤后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东新证字[2017]第B-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驾驶人梁勇驾驶外籍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走禁行线,且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有事故责任。鄂A×××××号小轿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鉴定,故障停车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但与此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周焕明处于什么动态,将是认定此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材料无法最终证实,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死者周焕明的父亲周文秀,妻子李琳霞,子女周思雨、周俊汉(均已成年)向湖北省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7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武仲交调字第015098010号调解书,申请人周文秀、李琳霞、周思雨、周俊汉与被申请人梁勇达成调解协议,此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物损失、家属及代理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70000元,被申请人梁勇承担630000元和仲裁费3300元。同日,该赔偿费用已兑现,有申请人出具的收条在案佐证。此外,佳顺公司已支付周焕明急救费用120元、事故施救费50元。另查明:死者周焕明生前兄妹四人、被赡养人一人即周文秀(出生于1945年6月17日)系农业人口,死者周焕明的母亲已病故。经核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73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9803元。涉案鄂C×××××半挂牵引车/鄂C×××××因交通事故造成周焕明死亡,其亲属的各项损失项目核定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被赡养人周文秀的赡养费22056.75元{9803元/年×[20年-(71岁-60岁)]÷4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36736.75元、误工、交通等费用已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时处理,最终达成赔偿义务人赔付金额为630000元。另原告支付周焕明受伤急救费用120元、事故施救费50元,仲裁受理费3300元,处理事故必然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据实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案各项实际发生的损失共计63647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佳顺公司按照约定,为其所有的鄂C×××××半挂牵引车/鄂C×××××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缴纳保费后,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关于本案投保车辆的交通事故赔偿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肇事司机梁勇虽然作为被申请人,但依据佳顺公司起诉书的叙述和庭审中的陈述是认可的。关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的武公交东新证字[2017]第B-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证明提出存疑理由,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投保车辆保险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投保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经仲裁部门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其仲裁调解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相应赔偿标准的损失额度,依法予以确认。按照本案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抢救费128元的诉请,从其提供的票据显示合计为120元,因其计算有误,一审法院应以票据合计的金额120元予以确认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计14520元的诉请,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但其诉请的数额明显过高,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在异地,有必然的费用发生,故一审法院据实酌定交通、住宿费计3000元予以确认支持,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核确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364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江口市佳顺物流有限公司赔付被保险的车辆鄂C×××××半挂牵引车/鄂C×××××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7年1月10日11时许因交通事故的保险金共计636470元。二、驳回原告丹江口市佳顺物流有限公司其他数额的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0元,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40元,由原告丹江口市佳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中,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示范条款一份。拟证明: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划分的,被保险车辆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对于调解确定的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上诉人佳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于被保险车辆应按70%比例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佳顺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佳顺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牵引车及鄂C×××××半挂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司机梁勇驾驶投保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其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性质上属于填补损失的保险合同,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本案佳顺公司因交通事故经仲裁调解确认后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换言之,佳顺公司已对第三者的损害依法承担了属于由“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给付义务。故此,本案佳顺公司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是其依法承担了对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保险合同之约定,而非受让自受害人,上诉人关于受害人近亲属未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交通事故虽然是由于半挂车直接碰撞受害人造成,但重型半挂车是基于牵引车的驱动力而发生位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九条之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上诉人为其牵引车、半挂车分别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50000元,本案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总和未超出牵引车的责任限额,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关于应以挂车的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提请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形成了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确认:对于事故损失总额700000元,申请人即死者周焕明家属一方承担70000元,被申请人梁勇承担630000元,即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为1︰9。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经一审法院核定,因周焕明死亡其亲属各项损失项目合计636736.75元,调解书所确认的交通事故损害总额700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仲裁调解书所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成为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原审所认定的佳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与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责任比例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被上诉人支付给周焕明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应在交强险项下得到赔付;其余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526736.75元按照1︰9的责任比例分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474063.075元,因此,上诉人共计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584063.075元。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一方,亦不可成为上诉人拒绝理赔的理由,上诉人关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审认定的其他费用。被上诉人支付的仲裁费33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被上诉人先行赔偿了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理应依据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该仲裁费及精神抚慰金部分提出的上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食宿费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该部分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丹江口公司的关于不应承担住宿费、交通费赔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关于责任比例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丹江口市佳顺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587533.07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丹江口市佳顺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上诉人丹江口市佳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负担9290元,由被上诉人丹江口市佳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斌审判员 熊 品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