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孙际高诉范联青、唐汇姣、范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际高,范联青,唐汇姣,范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1228号原告:孙际高,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际平,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联青,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唐汇姣,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范军辉,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孙际高与被告范联青、唐汇姣、范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际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联青、唐汇姣、范军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际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范联青、唐汇姣偿还孙际高借款本息2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利息9600元,共计本息269600元;2、范军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范联青与唐汇姣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1日,范联青与唐汇姣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孙际高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其子范军辉签字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孙际高多次催讨范联青、唐汇姣、范军辉支付借款本、息未果,以致成讼。范联青、唐汇姣、范军辉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孙际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平安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范联青、唐汇姣、范军辉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联青与唐汇姣系夫妻关系,范军辉系范联青之子。2013年12月,范联青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孙际高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孙际高将200000元打入了范联青指定的范军辉账户。此后,因范联青、唐汇姣未偿还借款,于2016年3月21日,重新向孙际高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孙际高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之前归还所有本金。如违约逾期,将愿意承担所有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并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人范联青、唐汇姣,担保人范军辉,2016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范联青、唐汇姣、范军辉仍未按约定履行,经孙际高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孙际高与范联青经口头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并形成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孙际高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借款义务,范联青、唐汇姣、范军辉经催告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孙际高要求范联青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范军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际高诉请要求范联青、唐汇姣承担违约金60000元、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其违约金和利息总计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本庭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孙际高表示范联青、唐汇姣已偿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其违约金、逾期利息合计应为200000元×2%×4个月=1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范联青、唐汇姣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孙际高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16000元,合计216000元;二、范军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孙际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范联青、唐汇姣、范军辉负担2270元,由孙际高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