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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8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卢恺李文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卢恺,陈非,王兴康,李文华,重庆市易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82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曲鹏飞,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恺,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非,女,1986年1月9日出生,布依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兴康,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文华,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市易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柏杨坪(车辆检测中心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98031665D。法定代表人:王兴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重庆民生银行)与被告卢恺、陈非、王兴康、李文华和被告重庆市易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诺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恺、陈非、王兴康、李文华、易诺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卢恺偿还借款本金1740166.53元;2、判决卢恺支付截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109324.41元、复利5234.42元;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40166.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时止,以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产生的未付利息109324.4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本息偿清时止,在此期间产生的未付应计收复利(即先以1740166.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出罚息,再以该部分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3、判决卢恺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4、陈非、王兴康、李文华、易诺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4日,重庆民生银行与卢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卢恺向重庆民生银行借款199万元;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同日,卢恺、陈非、王兴康、李文华、易诺达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卢恺对该笔债务提供2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陈非、王兴康、李文华、易诺达为卢恺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卢恺发放了贷款,卢恺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卢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有权要求卢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相应担保责任,有权要求陈非、王兴康、李文华、易诺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卢恺、陈非、王兴康、李文华、易诺达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卢恺与重庆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卢恺向重庆民生银行借款199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重庆民生银行对卢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卢恺清偿本息为止;对卢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2016年8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2月30日、2017年5月30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2月30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28日各偿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每月还款日为15日。如果卢恺违约,重庆民生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卢恺赔偿重庆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卢恺、陈非、王兴康、李文华、易诺达与重庆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卢恺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20万元为质押,陈非、王兴康、李文华、易诺达为卢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为主债权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6年6月24日卢恺将质押清单交付重庆民生银行,同月29日重庆民生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卢恺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5日,卢恺尚欠重庆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740166.53元,拖欠复利5234.42元。2017年6月20日重庆民生银行与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伟豪两江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伟豪两江律所代理重庆民生银行与卢恺、陈非、王兴康、李文华、易诺达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的诉讼,收取律师服务费2000元。2017年10月9日重庆民生银行将律师服务费支付给伟豪两江律所。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契约。卢恺与重庆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重庆民生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卢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卢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重庆民生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罚息利率收取利息和复利。重庆民生银行提起的要求卢恺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卢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则重庆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卢恺承担,重庆民生银行也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该费用是重庆民生银行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卢恺承担。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民事责任的契约。卢恺、陈非、王兴康、李文华、易诺达与重庆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成立有效。重庆民生银行已经将卢恺用于质押的保证金冲抵了应偿还的借款,因此,保证人陈非、王兴康、李文华、易诺达应对卢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740166.53元;二、被告卢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截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109324.41元、复利5234.42元;三、被告卢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5%计算的罚息;四、被告卢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五、被告卢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六、被告陈非、王兴康、李文华、重庆市易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5.26元,由卢恺负担,卢恺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