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方园与熊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园,熊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525号原告:方园,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强,中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制节目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盛明,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方园与被告熊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强,被告熊盛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盛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熊盛明偿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6日约定的利息共计22500元;3、判令被告熊盛明自2017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收四倍计息至还款之日起,及索款的交通费用和务工费;4、由被告熊盛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在外承包建筑施工工程。2016年8月,被告在上海承包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口头承诺此借款系承包工程所用,原告随要随还。原告就将离婚时前夫给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50万元通过原告母亲(熊丽姿)的银行卡转给被告的妻子(王菊梅)的银行卡上,被告当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原告系单身母亲,现因工作租住在武汉,为给女儿一个稳定和好的生活环境,原告将女儿带至武汉随母亲生活,2017年4月原告在武汉购买商品房一套,当时交定金5万元,首付30%,原告付完定金后无钱首付,便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盛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了21万元,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即4.5%),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款凭证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系偿还本案所争议的欠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承包工程所需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8月6日,原告通过其母亲熊丽姿的银行卡存款50万元于被告妻子王菊梅的银行卡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现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即4.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收四倍计息至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的交通费用和务工费,因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用于本案索款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欠款21万元,其提供的转款证明不能充分证明系偿还本案所争议的借款,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盛明偿还方园借款50万元,自2016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5%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方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5元,减半收取4512.5元,由熊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虎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