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邓文青与潘学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青,潘学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1321号原告:邓文青,男,1974年2月20日生,瑶族,金平县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贵忠,云南贵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学有,男,1982年9月4日生,壮族,个旧市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文青与被告潘学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贵忠,被告潘学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下午6时23分,原告驾驶云G×××××号货车与被告驾驶的云G×××××号货车在元阳××××+800米处相撞,元阳交警在原告受伤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9日,被告以不同意支付60,000元就开走原告车辆为由对原告进行胁迫。因原告对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情况等不知,发生重大误解,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赔偿被告修理费48,000元,补偿原告12,000元货款利息。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将钱汇给被告。后原告得知被告的车辆修理费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胁迫,导致原告发生重大误解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原告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现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潘学有辩称:因被告车辆损坏严重,驾驶室已严重变形不能使用。双方互相邀约于2017年5月9日下午在个旧盛源轿车修理厂商量赔偿事宜,被告未对原告采取胁迫手段,原告自愿同意赔偿原告更换驾驶室的费用。因被告车辆系贷款购买用于货运牟利,在停驶期间不能偿还贷款,故要求原告补偿货款利息,原告也自愿同意补偿。综上,被告方未对原告进行胁迫,双方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下午6时23分,原告邓文青驾驶云G×××××号货车与被告潘学有驾驶的云G×××××号货车在元阳××××+800米处相撞。同年5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补助被告48,000元更换驾驶室;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货款利息12,000元。同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受到被告胁迫,存在重大误解问题。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赔偿协议书、客户存款回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保险公司兑付赔偿发票复印件、陆连元、邓尧仁的证人证言,二人陈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过程中未遭到被告的暴力威胁及人身控制,但被告提出要用原告车辆抵偿被告损失。被告提交了云G×××××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借款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修理协议、赔偿协议书、照片5张、开远市风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东风)销售单、云南增殖税普通发票、修理证明、发货单(过磅单)等共计30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户存款回单无异议;对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存在胁迫的证明目的;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保险公司兑付赔偿发票复印件认为系原告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陆连元、邓尧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云G×××××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认为被告不是真实车主;对借款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认为公安机关用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不合法,对事故认定不客观;对赔偿协议书认为第3条约定:如2天内原告不赔偿被告,被告有权处理原告车辆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胁迫;对修理协议、开远市风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东风)销售单、云南增殖税普通发票、修理证明认为不真实;对车辆照片认为不真实。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时的其他证据证明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采信。赔偿协议书、客户存款回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保险公司兑付赔偿发票复印件、陆连元、邓尧仁的证人证言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受到被告的胁迫或对赔偿被告驾驶室更换费用及货款利息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提交的云南增殖税普通发票的开票时间晚于车辆修理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4日,元阳县公安局黄茅岭派出所对本案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汽车修理厂支付了被告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37,590元。被告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10日在个旧盛源轿车修理厂进行了处理修复,并更换了驾驶室。被告的云G×××××系挂靠于建水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运营运车辆。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胁迫应当是非法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以言语称:“不赔偿自己的损失就开走原告车辆”进行胁迫,但经法庭调查双方均确认:进行赔偿协商是在个旧一家汽车修理厂内,双方协商时人数相等,被告方未采取暴力或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的手段,理性分析可知,被告并无能力实施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故原告仅以在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的一些言语就认为被告构成了胁迫不能成立。双方的协议约定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对被告进行驾驶室更换补助48,000元、一次性补给被告货款利息12,000元,双方约定简洁明确,与交通事故发生及后果有因果关系。法律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以上重大误解的情形。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与被告有明确关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文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