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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费新发与谭康兰、李亚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新发,谭康兰,李亚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1589号原告:费新发,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省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康兰,男,1979年5月23曰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联系。被告:李亚坚,女,1981年7月22曰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联系.原告费新发与被告谭康兰、李亚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新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康兰、李亚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新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谭康兰、李亚坚支付原告费新发劳务费16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谭康兰、李亚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谭康兰与谢江南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谢江南将其以中囯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谭康兰,工程地点为:天津塘沽临港(滨海新区渤海路27号路53号)。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费新发在被告谭康兰承包的《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并约定月工资5500元,但被告谭康兰至今未付分文工资给原告费新发。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按时支付,现无故推脱,原告只有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谭康兰、李亚坚不作答辩。本院对原告费新发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身份证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028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工资表,因双方没有签名确认,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谭康兰与谢江南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谢江南将其以中囯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谭康兰,工程地点在:天津塘沽临港(滨海新区渤海路27号路53号)。原告费新发在被告谭康兰承包的《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但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原告认为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被告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5500元,被告已支付了8月份的工资5500元,后三个月的工资因被告与发包方终止工程合同,致被告谭康兰对尚欠工资未支付。经追索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费新发与被告谭康兰、李亚坚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自然人间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谭康兰在诉谢江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028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确认其与原告费新发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但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间及劳务费多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工资表没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新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费新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容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