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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某某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1358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9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14日,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君锋,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村民小组。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同星村。负责人张某某某1,任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男,生于1956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系该组会计。委托代理人武志浩,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某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瑞娟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锋,被告某某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武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岐山县蔡家坡镇五丈原社区同星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于2005年1月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3。2008年3月3日,夫妻俩响应国家政策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至今再未生育。2016年,原告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按照被告本次补偿款分配的方案,该村民小组人均应分得补偿款24000元,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户,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的规定,应该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即多分24000元。但是原告家庭仅得到三人份额,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村、镇两级要求发放24000元补偿款,但至今未果。无奈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家庭一人份补偿款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本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事项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人民法院不应司法干涉。第二,被告对征地补偿款在分配前组织实施了民主议定程序,做出的集体分配决议真实有效。该集体决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原告与被告均应遵守执行。第三,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所以对计生户进行奖励属政府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责任及义务履行对计生办的奖励。第四,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已分配完毕,若重新分配,则涉及到对已经分配群体利益的收回及调整、重新计算、重新分配,结合实际情况分析,显然不现实。综上,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夫妻属被告村组村民,且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3,领取独生子女证书。2016年,被告因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获得收益。同年9月22日岐山县蔡家坡镇五丈原社区同星村四组召开小组会议,决定用该笔收益给每位村民分配24000元,被告按照上述标准已向村民发放了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其已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条例,要求给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人的份额,被告经征求村民意见,决定不予多分��原告多次寻找村组及相关单位要求按照国家政策及条例,多分一人的份额,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多分一个人的份额24000元。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2016年同星村征地分款花名册一组,原告的联名反映信一份、蔡家坡人民政府下发的【蔡政发】2016年196号文件一份、中共蔡家坡镇委员会下发的蔡发【2017】113号文件一份,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被告的合法村民,应当享有法律赋予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分配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权利。原告已领取了独生子女证,依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原告夫妻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符合优待的条件,应当在被告分配集体资产收益时,多获得一个人份的份额。被告以村民集体决议为由,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时不给原告夫妻增加相应的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每个家庭一人份补偿款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村民小组开会讨论不予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且提供了村民小组开会记录,但该会议记录并未有参会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告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某某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瑞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