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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8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05

案件名称

陈万祥与王友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祥,王友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470号原告:陈万祥,男,194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飞权,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增,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陈万祥为与被告王友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飞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之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余欠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王友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现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友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万祥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王友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