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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汝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汝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3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徐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德国,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汝燕,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汝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汝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24699.3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详见附件),上述款项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为42363.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31,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有关信用卡文件。截至2017年3月27日,该信用卡账户逾期欠款已达42363.42元(详见附件)。原告的起诉状附件为《信用卡欠款明细》,列明被告欠本金24699.38元、利息13105.57元、违约金/滞纳金2672.1元、分期手续费1865.37元、其他费用21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28日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请求的违约金/滞纳金实为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滞纳金,其他费用系指“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用12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用9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贷款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服务收费名录》中规定了“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用为每户每月4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用为每户每月3元,并规定了分期手续费的计费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数额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系以被告所欠本息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一次性计算尚欠滞纳金为24699.38元×5%≈1234.97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汝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卡号62×××31)欠款本金24699.3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为13105.57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1234.97元、分期手续费1865.37元、“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用和“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用21元;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黄汝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姿审 判 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