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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执14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莱芜市莱城区汇盟铭石料厂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莱芜市莱城区汇盟铭石料厂,邹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202执1472号之一第三人:邹波,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局长。被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汇盟铭石料厂,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南梨沟村。法定代表人:邹波,职务:厂长。本院在执行(2017)鲁1202执1150号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莱芜市莱城区汇盟铭石料厂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汇盟铭石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追加邹波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邹波为本案被执行人。邹波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债务3993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