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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克升与周行华、鲁凤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升,周行华,鲁凤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2479号原告:杨克升,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行华,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鲁凤良,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克升与被告周行华、鲁凤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升、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平、钱进,被告周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克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升华大厦A、B楼房屋【位于繁昌县繁阳镇繁阳大道南侧,建筑面积为14824.9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皖(2017)繁昌县不动产权第0014797号】为原告杨克升与被告周行华按份共有;标的暂按6200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2009年11月10日,原告杨克升与被告周行华签订了一份《关于联合投资协议》,约定“原被告两人共同出资竞拍FT0946地块;如竞买地块成功,甲、乙双方(原告杨克升与被告周行华)按同等比例投资建设商服(办公)楼。”该协议书经过繁昌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1)皖繁公证字第397号公证书。后原告杨克升与被告周行华对FT0946地块竞买成功,由于土地挂牌时杨克升出差没能在确认书上签字,故后期土地证等证件都以被告周行华名义所签,且被告周行华独自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皖(2017)繁昌县不动产权第0014797号】,将讼争房屋登记于被告周行华及其妻子鲁凤良名下。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原告杨克升与被告周行华根据所签《关于联合投资协议》共同出资、共同建造,属按份共有财产,被告独自将涉案房产登记于自己及其妻子名下的行为与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不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周行华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讼争房屋已经建造完毕,且被告一与原告已将讼争房屋分割达成协议,房屋分割已经完毕且使用,原告所述的按份共有双方无异议。讼争房屋登记过程因涉案地块在挂牌时,双方商量由被告来办理两证一书,后期在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原告与被告一商量由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名义办理房产证,再变更给原告。房产证办理后,被告一和被告二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变更手续未完成。我们并没有否认原告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原告杨克升与被告周行华签订《关于联合投资协议》一份,约定“杨克升和周行华两人共同出资竞拍FT0946地块;如竞买地块成功,双方按同等比例投资建设商服(办公)楼。”该协议书经过繁昌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1)皖繁公证字第397号公证书。此后,原告杨克升与被告周行华对FT0946地块竞买成功,该土地挂牌时以周行华名议竞买,故后期土地证等证件均周行华名义所签。现双方已按均等投资,共同建成了“升华大厦”A、B楼。此后,周行华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皖(2017)繁昌县不动产权第0014797号】,房屋登记于周行华及其妻子鲁凤良名下。为此,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原告杨克升与被告周行华根据所签《关于联合投资协议》共同出资、共同建造,属按份共有财产,被告独自将涉案房产登记于自己及其妻子名下的行为与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不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已实际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对涉案的楼房进行了分割,楼房面积为12737.12平方米,楼下地下室面积2087.81平方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认为:杨克升与周行华根据所签《关于联合投资协议》,共同出资、共同建造的“升华大厦”A、B楼,属于双方合伙建成的共有财产,双方也均认可各占50%的份额。由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皖(2017)繁昌县不动产权第0014797号】,属于原告杨克升与被告周行华按份共有的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繁昌县繁阳镇繁阳大道南侧“升华大厦”A、B楼房屋(建筑面积为12737.12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087.8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皖(2017)繁昌县不动产权第0014797号】,原告杨克升享有50%的份额。二、被告周行华、鲁良凤协助原告杨克升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克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巧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