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2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薛方有与吕尚火、杨木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方有,吕尚火,杨木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4675号原告:薛方有,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伟旺、张春来,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尚火,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杨木仙,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薛方有诉被告吕尚火、杨木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吕尚火、杨木仙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做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伟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33333元及利息(以23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徐式波、徐寿奶、倪孔斌、薛方有、寿奎华、吕尚火原系江西玉雁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公司股份比例为30%、30%、5%、4%、3%、28%。2013年3月29日,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薛方有、倪孔斌、寿奎华将各自的股份分别以28万元、35万元、21万元转让给被告吕尚火。徐式波、徐寿奶将各自的30%股份分别作价210万元转让给姚是平。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薛方有及案外人倪孔斌、徐式波、寿奎华授权徐寿奶处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2013年5月1日,徐寿奶代表原告薛方有、徐式波、寿奎华、倪孔斌与吕尚火、姚是平就其余股权转让款进行结算。三方确认尚欠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每年5月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吕尚火、姚是平向徐寿奶出具了金额为300万元的欠条。该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各股权转让人应得金额分别为:薛方有28万元、徐式波210万元、倪孔斌35万元、寿奎华21万元、徐寿奶6万元。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4日,姚是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徐寿奶50万元、36万元,徐寿奶收款后按徐式波、倪孔斌、薛方有、寿奎华的股份比例予以分配。其中薛方有按其五人的股权比例为9.333%(28÷300),分别收取本金46667元、一年的利息3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薛方有与被告吕尚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及其他三位股东委托徐寿奶与被告吕尚火进行结算,被告吕尚火及另一位受让股权的股东姚是平共同向徐寿奶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双方约定的内容对原告等其他几位股东具有效力,被告吕尚火应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结算后,被告吕尚火和姚是平仅向徐寿奶支付本金50万元及一年的利息36万。按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原告仅受偿本金46667元、利息33600元,余欠本息被告吕尚火未按约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尚火、杨木仙应支付原告薛方有股权转让款本金233333元及利息(以23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