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天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仙,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半文盲,农民,住仙居县。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刘��仙儿子。辩护人刘先进,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仙居县。系被告人刘天仙胞弟。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思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辩护人刘先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5时39分左右,被告人刘天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沿322省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52KM+3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吴某1发生碰撞,致李某、吴某1受伤,被告人刘天仙也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路人报警,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刘天仙分别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天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天仙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2、蒋某、余某等证言,监控视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刘天仙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查询,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天仙能赔偿损失取得被害���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天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