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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复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袁景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景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20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袁景维,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袁景维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执异1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4747号裁决书,申请执行袁景维、广州清水鱼儿服饰有限公司、聂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因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在仲裁期间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执行法院以(2015)穗海法立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袁景维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逸景东五径2号106房及逸景东五径2-6号车位054。2016年1月11日,本院以(2015)穗中法执字第436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午2月22日以(2016)粤0105执1093号立案执行。另查明,袁景维于2013年12月21日将上述涉案房屋及车位为广州清水鱼儿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该行于2015年9月申请仲裁,并在仲裁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以(2015)穗海法立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袁景维用于抵押担保的广州市海珠区逸景东五径2号106房及逸景东五径2-6号车位054。2015年11月27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5542号裁决书,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依据该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以(2016)粤01执642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以(2016)粤0105执2079号案立案执行并向广州清水鱼儿服饰有限公司、袁景维、聂美霞、谢晓玲发出执行通知书,广州清水鱼儿服饰有限公司、袁景维、聂美霞、谢晓玲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在执行法院(2016)粤0105执1093号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于袁景维名下涉案房产的查封属于首轮查封,因袁景维未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粤0105执1093号执行裁定书,将袁景维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逸景东五径2号106房及逸景东五径2-6号车位054交付拍卖。拍卖公告期间袁景维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拍卖。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本案中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袁景维仲裁一案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是首先查封措施,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已发布拍卖公告。而抵押权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对袁景维涉案房产的查封顺位在后,属于轮候查封,且本院已将抵押权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申请执行袁景维仲裁一案指定由执行法院执行,不存在移送其他法院执行的情形。因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袁景维涉案房产采取拍卖措施并无不当。另袁景维提出涉案房产已出租给第三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袁景维认为应除去租赁权再行拍卖的请求执行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袁景维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袁景维的异议。复议申请人袁景维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粤0105执1093号执行裁定书,将袁景维名下的上述房产及车位交付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袁景维于2015年7月1日与承租人黄巧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早于执行程序启动时间。承租人黄巧已委托袁景维进行执行异议。根据《合同法》第2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法院执行行为不当,特提出复议,请求:一、撤销(2017)粤0105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二、中止拍卖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逸景东五径2号106房及逸景东五径2-6号车位054。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5)穗仲案字第474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州清水鱼儿服饰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袁景维、聂美霞、谢晓玲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查封、拍卖复议申请人袁景维名下的涉案房产及车位,符合法律规定。现复议申请人袁景维以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关系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及车位的拍卖,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且租赁关系不是阻却房屋拍卖的法定事由,故对复议申请人袁景维要求中止拍卖涉案房屋及车位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袁景维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执异12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森审判员  赵 彤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红丽霍韵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