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1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汤泽华、袁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汤泽华,袁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1116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崇贤,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泽华,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被告袁立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汤泽华、袁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泽华到���参加诉讼,被告袁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汤泽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611.65元、利息(含罚息):28943.58元、复利:5453.8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2514.08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立明对被告汤泽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汤泽华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信贷字(2013)第。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汤泽华人民币19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执行固定月利率1.69%,还款总期数为36期,即从2013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4日止。2013年10月14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汤泽华发放了贷款。从2015年10月14日起被告汤泽华就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目前,被告汤泽华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且贷款于2016年10月14日到期。上述贷款发生日在被告汤泽华和被告袁立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规定,本案贷款属于被告汤泽华和被告袁立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被告汤泽华确认了借款事实,并辩称其于2015年8月份之后又偿还了2011.1元(具体包括:2017年3月21日还款0.1元,2017年6月9日还款10元,2017年6月22日还款1000元,2017年7月11日还款1000元,2017年8月4日还款1元)。同时,被告汤泽华称其有还款意向,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每月偿还。经审理查��,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涉案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每月结息日为28日;贷款最后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首期还款日为原告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还款日;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直接从其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的垫付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合同��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汤泽华发放了贷款190000元,被告汤泽华首次应还款日为2013年11月14日,之后每次应还款日为每月14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贷款账户对账单、客户还款清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贷款发放后被告汤泽华未依约还款,从2015年10月14日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截至2017年3月15日已连续拖欠13期,尚欠剩余贷款本金78116.65元、利息(含罚息)28943.58元、复利5453.85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为证。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显示,被告汤泽华依约偿还了前23期应还款项,自第24期(应还款日2015年10月14日)开始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贷款剩余未还本金78116.65元。罚息和复利系根据贷款合同第5.3条约定计算,在被告逾期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确认该证据中显示的尚欠“应还利息”包括了利息和罚息,复利的计算基数不包括罚息,仅为应还而未还的利息(正常利息)。原告确认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主张的被告履行情况,本院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利息(含罚息)的金额未高于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被告应付金额,但原告主张的复利明显高于依据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应付金额。对被告汤泽华主张的还款情况,原告庭后向本院确认。被告��泽华于2015年8月份之后又偿还了2011.1元,其中2017年3月21日还款0.1元,2017年6月9日还款10元,2017年6月22日还款1000元,2017年7月11日还款1000元,2017年8月4日还款1元,共计2011.1元用于抵扣利息和罚息;另查,本案原告除预交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外,未发生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案涉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汤泽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汤泽华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汤泽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汤泽华未依约还款,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为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汤泽华尚欠剩余贷款本金应为78116.65元、利息(含罚息)28943.58元。由于被告汤泽华于2017年3月21日还款0.1元,2017年6月9日还款10元,2017年6月22日还款1000元,2017年7月11日还款1000元,2017年8月4日还款1元,应按偿还利息从上述应付债务中抵扣。根据上述确定的债务及还款抵扣方式,经核算,上述还款抵扣后,被告还应偿还的债务为本金78116.65元、利息26932.48元。根据涉案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应还的“利息”仅指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中,被告每期应还款中的利息即合同期内贷款的正常利息部分;应还罚息指以每期应还款中的本金部分为基数,分别自各期应还本金逾期之日起根据实际逾期期间按罚息利率计���的逾期利息,2016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应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复利,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复利金额高于依据合同约定方式所计应付金额,对其主张的复利金额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还复利应以第24期应还款中的未还正常利息及其后各期拖欠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分别自各期应还利息逾期之日起分段计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复利超过本院确认的复利计付方式计算所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案涉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在被告汤泽华与被告袁立明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因此原告主张本案贷款属于被告汤泽华和被告袁立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除发生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外,未发生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本院根据���决结果依法决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发生,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泽华、被告袁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8116.65元;二、被告汤泽华、被告袁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应付利息和罚息共计为26932.48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体汤泽华、被告袁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逾期利息的复利(应偿还的复利以第24期应还款中的未还正常利息及其后各期拖欠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分别自各期应还利息逾期之日起分段计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1083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焕 川人民陪审员 周 艾 黎人民陪审员 张 国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诗雯(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