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执异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少曦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家萍,方少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8执异196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徐家萍,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迎利,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方少曦,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徐家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第88089号公证书以及(2017)京中信执字00233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家萍称,我与方少曦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公证的《借款合同》虽书面约定方少曦出借金额为40万元的月息为2%。2016年11月19日,我向方少曦支付利息14000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本金40万元,月息应为8000元,但我实际所付出的利息显然高于此数。我向方少曦支付的利息利率实际为3.5%。2016年8月,我给方少曦现金14000元;从2016年9月开始每月汇款14000元,一直支付到2016年12月。如果按照月息2%计算,我支付的利息应该已经足够至2017年3月,并包括2017年4月的利息2000元。综上,因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裁定对(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第88089号公证书以及(2017)京中信执字0023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方少曦称,我不认可对方的意见。徐家萍给我还过两个月利息,徐家萍应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8000元,但是逾期未付,延迟到2016年10月26日支付6000元,2016年11月19日支付包括十月利息的14000元。上述20000元中的16000元是两个月的利息,剩下4000元是服务费,需支付中间人,是徐家萍自愿支付的。本院查明,借款人徐家萍(甲方)与出借人方少曦(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出借人民币40万元给甲方(第一条);本合同双方同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合同双方均同意,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甲方账户[户名:徐家萍,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乙方账户[户名:方少曦,账号:×××,开户行:平安银行]两个账户进行,双方名下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第二条);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第三条);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以乙方实际放款之日起算,以实际银行转账为准(第四条);甲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第六条);甲、乙双方同意对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如果甲方未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包括支付利息的义务),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信公证处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第88089号公证书,对徐家萍与方少曦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1月10日,方少曦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7年3月29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执字00233号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徐家萍,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整;2、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徐家萍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万元整。三、责任范围:徐家萍作为借款人,应就上述债务向方少曦承担清偿责任。2017年4月,方少曦持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京0108执5373号案件立案执行,并向徐家萍发出执行通知。另查,本案公证的《借款合同》中的40万元借款系由方少曦分四次通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双方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徐家萍,即2016年8月18日支付5万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20万元、2016年8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23日支付5万元。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徐家萍主张其于2016年9月20日向方少曦汇款14000元,并向本院申请调取银行交易记录。本院向平安银行调取了方少曦名下账号为×××的账户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及2016年9月21日的存款凭单,显示徐家萍于2016年9月21日在平安银行北京学院南路支行向方少曦的上述账户现金存款14000元。对于该笔款项,方少曦称原先不知道是徐家萍汇入的利息,现认可收到徐家萍支付的该笔14000元。审查中,徐家萍还主张其于2016年8月用现金支付给方少曦14000元利息;2016年10月20日用现金支付给方少曦80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向方少曦平安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于2016年11月19日向方少曦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4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向方少曦指定的江亮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6000元,其中包括给方少曦的利息14000元、违约金10000元、好处费10000元,以及给另外一笔借款的出借人方树元的利息22000元和好处费10000元。方少曦现认可2016年10月26日收到徐家萍支付的6000元以及2016年11月19日支付的14000元;对于徐家萍主张2016年8月用现金支付14000元和2016年10月19日用现金支付8000元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还主张徐家萍所称的2016年12月20日向江亮转账的66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其并不认识江亮。徐家萍未就向方少曦于2016年8月用现金支付14000元和2016年10月19日用现金支付8000元利息的事实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其向江亮汇款与本案借款事实的关联性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第六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本案中,除方少曦认可的2016年10月26日收到徐家萍支付的6000元以及2016年11月19日支付的14000元以外,现本院查明徐家萍确已于2016年9月21日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少曦的还款账户归还14000元款项,但中信公证处在出具的(2017)京中信执行字第00233号执行证书中并未载明债务人该部分履行情况,亦未在执行证书中对债务人已经履行部分予以扣除,此情形属于执行证书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应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此外,执行证书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其列明的执行标的应当明确具体,即应将徐家萍全部已经偿还的利息扣除后直接列明未归还利息的时间起算点,现本案执行证书中“扣除徐家萍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万元整”的表述未能明确扣除该数额利息对应的时段,存在不妥,使本院执行机构难以通过顺延方式累加2016年9月21日归还款项所对应的利息时段,既而无法通过部分不予执行的方式弥补该执行证书的瑕疵。现因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属于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不予执行,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88089号公证书和(2017)京中信执字第00233号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旸审判员 刘 蕾审判员 钟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清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