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振兴南路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家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洪强,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傲雪,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洪强、张敏,被上诉人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傲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矿集团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费用;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无劳动合同,又不存在实际用工情况,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有事实用工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下属的北皂煤矿参加工作(劳动合同期限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2010年2月19日加入山西朔州平鲁区龙矿大恒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煤业),成为大恒煤业综采队一名采煤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原劳动合同停止履行,用工主体由上诉人变更为大恒煤业,权利义务由其承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与大恒煤业在原劳动合同基础上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起与大恒煤业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均签字按手印。被上诉人在大恒煤业工作期间多次旷工,自2016年6月开始旷工,7月、8月、9月均全月旷工,综采队多次催促无效果,无奈于2016年9月30日大恒煤业依据有关规定,将被上诉人与其他旷工人员一并解除合同。2、被上诉人在大恒煤业工作,为大恒煤业提供劳务,由大恒煤业发放工资,其公积金、各种保险均由大恒煤业出资(大恒煤业山东员工因家在山东,为保证保险能够继续缴纳在龙口,选择大恒煤业出资由上诉人代为缴纳),与大恒煤业存在劳动关系,大恒煤业有权对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3、大恒煤业系独立法人(由山西龙矿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青明合资),营业执照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董事会。上诉人与大恒煤业虽有投资关系,但均为独立法人,劳动关系不能混同。被上诉人既然与大恒煤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上诉人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过期,续签页上无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与大恒煤业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劳动档案和工作地点在大恒煤业,为大恒煤业提供劳务,大恒煤业为其发放工资和代扣代交养老保险,上下班由大恒煤业考勤,一审法院否认这些事实,推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将大恒煤业发放工资的行为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否定了大恒煤业独立法人资格。3、被上诉人无故旷工,并于2016年10月4日到大恒煤业取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上盖有大恒煤业印章,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被大恒煤业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却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综上,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大恒煤业因被上诉人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张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龙矿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2、龙矿集团支付经济补偿55250.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矿集团与张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2010年2月10日,张磊工作地点变更为大恒煤业。2011年1月1日,在张磊与龙矿集团原劳动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中,张磊与大恒煤业分别签字盖章,记载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2016年1月1日,在张磊与龙矿集团原劳动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中,张磊与大恒煤业分别签字盖章,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张磊的社会保险一直由龙矿集团缴纳至2016年9月。2016年9月30日,大恒煤业作出书面决定,解除张磊等11名员工劳动合同。2016年10月4日,张磊从大恒煤业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过张磊提交的建设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与龙矿集团提交的大恒煤业张磊报酬发放明细表对比能够认定,张磊的工资报酬存在迟延发放情形,如:2015年7月工资于2015年10月27日发放;2015年8月工资于2015年11月30日发放;2015年9月工资于2015年12月15日发放(余略)。大恒煤业员工报酬发放明细表显示张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情况为:2015年7月4948.09元、2015年8月5419.51元、2015年9月4021.79元、2015年10月7784.24元、2015年11月5345.57元、2015年12月0元、2016年1月4979.68元、2016年2月4605.63元、2016年3月4952.56元、2016年4月7073.15元、2016年5月3463.61元、2016年6月398.88元。平均工资为5260元/月(由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7月的工资不正常,计算时将该2个月扣除)。张磊以龙矿集团为被申请人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与龙矿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2、龙矿集团支付张磊经济补偿金55250元。2017年1月20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41号决定书,认为张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决定对张磊的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41号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社保缴费证明等认定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针对张磊、龙矿集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龙矿集团将张磊工作地点变更为大恒煤业,但双方之间并未协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其次,原劳动合同到期后,龙矿集团未与张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应手续,不能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第三,张磊与大恒煤业仅在张磊与龙矿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续页续签合同处签字盖章,未就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约定,不能视为张磊与大恒煤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且续签合同的法律本意应为原合同的延续,而非开始一种新的合同。因此,张磊与龙矿集团仍应存在劳动关系。龙矿集团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二、针对张磊主张经济补偿金问题。为劳动者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是我国劳动法为用人单位设定的法定义务。经庭审调查,大恒煤业存在迟延发放张磊劳动报酬的情形,张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与龙矿集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龙矿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根据张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其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4710元(5260元/月×8.5月)。张磊按6500元/月主张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磊与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磊经济补偿金447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与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自2009年之后被上诉人与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在山西省的暂住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大恒煤业。3、员工登记表,证实被上诉人在大恒煤业工作。4、职业健康检查告知书,证实被上诉人在大恒煤业工作。5、41115工作面侧面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学习签字表,证实被上诉人在大恒煤业工作。6、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关于上诉人、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大恒煤业、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的查询档案,证明前三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据1,北皂煤矿系上诉人的分公司;对证据2-5,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确实在大恒煤业,但这是上诉人安排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上诉人所说的企业都是关联企业,被上诉人都是接受上诉人的安排在这些关联企业之间工作。大恒煤业系山西龙矿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缴240万元与李青明认缴60万元投资设立(实际控制人为山西龙矿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龙矿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系上诉人龙矿集团。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唯一股东是上诉人龙矿集团,后变更为上诉人和平安信托有限公司,上诉人持股比例为76%,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北皂煤矿系龙矿煤电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3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变更为大恒煤业,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应手续。而被上诉人与大恒煤业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劳动合同的续页续签合同处签字盖章,未就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约定,不能视为被上诉人与大恒煤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与大恒煤业之间存在投资、管理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变更为大恒煤业,实属关联公司之间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大恒煤业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亦于法相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伟平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慈勤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子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