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元龙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洪流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元龙,耒阳市洪流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刘洪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陆元龙,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耒阳市洪流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德隆路小华天宾馆***室。法定代表人:刘洪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柳,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慧(系刘洪柳之子),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陆元龙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洪流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元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平,被上诉人耒阳洪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时彪,被上诉人耒阳洪流公司及刘洪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元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刘洪柳、耒阳洪流公司支付陆元龙股权转让款金2830000元及补偿费(补偿费按照每月1500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耒阳洪流公司支付陆元龙围墙补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结算单中利息应为15000元是错误的;2、一审未判令耒阳洪流公司支付陆元龙围墙补款及利息认定错误;3、一审认定2015年1月31日双方结算后,耒阳洪流公司向陆元龙支付总计1200000元转让款错误,另在本金中核减1200000元,违背了利随本清的债务清偿原则;4、一审认定2015年1月31日欠条中的“另补2015年2月至5月的利息”时为3个月,应为4个月。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元龙向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返还不当得利3000元。陆元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刘洪柳支付陆元龙股权转让金28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00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今实际支付之日止),耒阳洪流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耒阳洪流公司支付陆元龙围墙建设余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元龙从2007年6月14日到2010年6月22日先后分八次投入耒阳洪流公司850800元,成为耒阳洪流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26日,耒阳洪流公司股东之间经协商,陆元龙按1085000元的出资额全部转让给刘洪柳,刘洪柳将转让价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刘洪柳与陆元龙就耒阳洪流公司的股份转让签订转让股份协议。2015年1月30日刘洪柳与陆元龙进行结算(结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结算内容:欠陆元龙本金为3474000元(股金1158000×3份);利息1500000元[(600000×0.05%月×10个月)+(3000000×0.04%月x10个月)];共欠陆元龙3584000元(1500000元+3747000元-已付1390000元)。结算当日,刘洪柳向陆元龙出具欠条一张且耒阳洪流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内容为:刘洪柳欠陆元龙退股金及补偿费3580000元,另补2015年2-5月份月息600000元。耒阳洪流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陆元龙转账400000元,陆元龙于2015年2月12日向刘洪柳借款10000元,陆元龙于2015年2月16日向刘洪柳借款10000元,陆元龙于2015年2月17日向刘洪柳借款20000元,陆元龙于2015年3月6日借耒阳洪流公司120000元,刘洪柳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借款,陆元龙于2015年3月9日向耒阳洪流公司借款30000元,刘洪柳签字同意借款,陆元龙于2015年4月2日收到耒阳洪流公司600000元,刘洪柳在收条上签字同意支付退股金。陆元龙于2015年5月27日向刘洪柳借款10000元。另查明,刘洪柳于2015年1月1日向陆元龙出具120000元欠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陆元龙作为耒阳洪流公司的股东,经与耒阳洪流公司其他股东协商,将其出资额全部转让给刘洪柳,刘洪柳将转让价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双方就此签订了转让股份协议。2015年1月31日,刘洪柳与陆元龙进行结算,在结单清单上刘洪柳写明欠陆元龙本金为3474000元,其为刘洪柳以股金1158000元为基数,然后在此基数上增加2倍,作为补偿给陆元龙,对该笔股金及补偿费是刘洪柳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对结算单上利息15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因计算错误,导致利息金额错误,即利息应为15000元,其结算单上应共欠陆元龙2099000元。双方结算后,刘洪柳向陆元龙出具一张退股金及补偿费3580000元的欠条且耒阳洪流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其实际应欠陆元龙退股金即补偿费为2099000元,另在欠条约定2015年2-5月份利息600000元即月利率5.6%,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月利率20‰,即2015年2月至5月份的利息为125940元,后刘洪柳、耒阳洪流公司、耒阳市洪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向陆元龙支付了1200000元,以银行转账单、借条、收条为凭。耒阳洪流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的行为,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视为公司对欠条内容的确认,公司对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行为构成了对该债务的自愿加入,应当就该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截止到现在,尚欠陆元龙退股金及补偿费为1024940元。对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要求陆元龙返还不当得到的3000元,不予支持。对陆元龙要求刘洪柳、耒阳洪流公司连带支付股权转让金28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万元计算,即月利率约5.3%,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经核算,刘洪柳、耒阳洪流公司应向陆元龙共同支付1024940元退股金及补偿费,并从2015年6月份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对陆元龙只请求由耒阳洪流公司支付围墙建设余款120000元及利息,因该欠条系由刘洪柳出具,陆元龙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驳回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的起诉;二、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元龙共同支付退股金及补偿费为1024940元,并从2015年6月份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三、驳回陆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用258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876元,由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负担10165元,陆元龙负担20711元。本院二审期间,陆元龙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证据: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审认定2015年2月9日转账400000元不存在,实际为2015年1月25日转账40000元的事实,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2014年8月23日前支付陆元龙四笔共计690000余元未予结算;证据2、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陆元龙以胁迫手段要求刘洪柳写下围墙补偿款欠条,陆元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持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认证如下:陆元龙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形成于双方结算之前,报警案件登记表时间在围墙补偿款欠条之后,均不能实现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耒阳洪流公司向陆元龙转账4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时间为2015年2月9日。2015年1月31日之后,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共分七次支付给陆元龙8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洪柳于2015年1月31日就退股金及补偿费自书的结算单及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耒阳洪流公司的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陆元龙不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驳回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针对二审中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对于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案的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结算单关于利息的计算公式可以反映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应为5%(4%),利息合计为1500000元,一审法院以计算错误为由按照月利率0.05%(0.04%)计算利息为1500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应予纠正。陆元龙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4%)计算利息,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则主张约定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限额为年利率24%,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系针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情形,本案不符合该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对结算单进行核算,确认利息为72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之二,关于结算后已支付款项总金额的问题。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主张相关款项遗漏未予结算,但上述支付行为发生于结算之前,且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没有包括在结算单已付款范围内,故其意见,实难采信。本院依据现有凭证,确认结算后耒阳洪流公司、刘洪柳共支付给陆元龙8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后已付款为1200000有误,应予纠正。故刘洪柳尚欠陆元龙退股金及补偿费为2129940元(本金3474000元+利息720000元+利息125940元-已付1390000元-已付800000元=2129940元)。对于争议焦点之三,关于陆元龙主张的围墙修建补偿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陆元龙虽持有刘洪柳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围墙补偿款欠条,但该欠条上未加盖耒阳洪流公司的公章,且耒阳洪流公司与陆元龙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已对该款进行了结算,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陆元龙围墙修建款300000元,另根据陆元龙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与刘洪柳在2015年1月31日的结算中之所以高于本金计算利息的原因系考虑了陆元龙其他开支,故综合全案考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陆元龙要求支付围墙建设余款及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均衡双方利益,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陆元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耒阳市洪流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刘洪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陆元龙支付退股金及补偿费212994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四、驳回陆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用2582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6元,共计56702元,由陆元龙负担36702元,耒阳市洪流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刘洪柳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萍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