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绛县百惠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绛县百惠商贸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1050号原告:绛县百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振兴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安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男,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汉族。原告绛县百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与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3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赊购价值30000元的超市储值卡,由被告填写的《欠账单》予以证实。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欠款,然而被告言而无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百惠欠帐单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24日张勇从原告公司赊购超市储值卡价值3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反映了被告赊欠原告储值卡的事实真实存在,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被告张勇从原告百惠公司赊购价值25000元的无记名超市储值卡和餐饮储值卡5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账单》,载明“今欠到超市储值卡30000元,张上村张勇”。本院认为,超市储值卡是一种新型的消费方式,是消费者在超市购买各类商品前要先向超市经营者购买储值卡并往储值卡里充入一定的金额后才能使用储值卡进行消费。储值卡也是一种商品,本案中被告张勇赊购原告的超市储值卡,原告并不是向被告出借的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百惠欠账单》的债权凭证,双方已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原告持据主张被告偿还所欠的30000元,双方在债权凭证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绛县百惠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