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14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章竹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章竹林,佟利彬,四川新华塑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4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388号时代东安1号楼。负责人金爱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诗晴,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章竹林,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佟利彬,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东坡区。被执行人四川新华塑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一环路西段华意苑。法定代表人章竹林。本院依据四川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7)乐市嘉执字第57号执行证书,受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章竹林、佟利彬、四川新华塑材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川1402执144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章竹林在借款时被执行人佟利彬向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提供位于眉山市××区环湖路××号抵押的房产(档案保管号:档0111518、书证号:监证0003775;档案保管号:档0111527、书证号:监证0003784)。其它查封财产已用于其它抵押借款,执行条件不成熟。本案拍卖的抵押物由于在进行评估期间的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拍卖条件成熟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7)乐市嘉执第57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立即执行。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