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无固定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6时许,钟祥市鑫华建材有限公司与钟祥誉虎实业有限公司因上海协企联盟产业园建筑工地的商砼材料供应双方发生冲突,王某(另案处理)电话邀约被告人娄某等人一起去工业园区,娄某和薛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车携带凶器赶到现场,与冯某(另案处理)一方发生打斗,娄某驾驶吉普车将李某撞伤。娄某、薛某一方的人持刀将赵某砍伤。冯某持短刀参与打斗,陈某(另案处理)持钢叉与冯某邀约的人打砸汽车。经鉴定,李某、赵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陈某等人损毁的鄂H×××××小客车损失价值为7808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娄某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周某、王某、冯某、夏某、程某、台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照片,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同案犯卢某、王某、娄某乙、薛某的供述,被告人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伙同他人,实施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等行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娄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茹承文审 判 员 张继佳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